美章网 资料文库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

检察院工作报告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1篇

一、班子建设方面

班子建设是检察工作的核心。年8月,县人民检察院完成了本届领导班子的换届。面对检察工作迎来的科学技术不断更新、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的机遇和挑战,“建什么样的班子、带什么样的队伍,如何创建自身过得硬、群众信得过的新世纪、高素质检察队伍,肩负起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成为新一届领导班子的工作重点。院党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广开言路,全院达成共识,在传承历届领导班子优良传统和智慧结晶的基础上,确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机关文明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总体布置、有项目内容、有落实措施、有制度保障、有总结考评,使机关文明建设形成了经常化、制度化的新格局。

为保证文明单位建设有坚强的政治基础和组织保障,班子成员先从自身做起,以班子建设带动队伍建设和基层院建设。结合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引深‘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和“公正执法树形象”活动。从三个不同角度针对性地提出了“如何在实践中践行‘三个代表’和‘两个务必’?解决为谁执法的问题;如何从思想上提高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的意识?解决如何执法的问题;联系郑事迹,如何争做一名优秀的检察官?解决如何做人的问题”三个讨论题目。把班子成员的思想认识统一、提高到“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上来,统一、提高到“必须坚定共产主义信念,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重、自警、自励、自尊、自爱,在执法中一身正气、无私无畏、刚正不阿、敢于碰硬、执法如山,象郑同志那样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上来。在两项活动中,通过潜心学习,自我解剖,诚纳意见,认真整改,增强了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

班子成员通过坚持每半年一次党组民主生活会,及时解决班子中容易滋生的各种问题,狠抓了“一课三会”制度的落实,不断加强党组的思想作风建设。在两项活动的整改阶段,党组通过民主生活会的形式,开展了认真严肃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使院领导班子达到了空前的团结。通过每月一次的党组中心组学习,使班子成员解决问题、团结协作的能力大大提高,创新争先意识进一步增强。特别是院党组郑重地向全院宣布了“五带头”承诺,“请向我们看齐、请对我们监督”,拉近了同广大干警的距离,向心力明显增强。大大地提高了班子成员的工作激情,廉政勤政成为班子成员的自觉行动。班子成员的表率作用在广大干警中潜移默化,为全院文明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组织基础,同时成为我院文明创建活动的宝贵财富。

二、队伍建设方面

队伍建设是检察工作的关键。队伍素质的高低、好坏不仅事关检察机关的文明建设,更事关检察工作的全局。因此,近年来,我院始终把加强队伍建设,创建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作为机关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放在重要位置。

年,为了贯彻年初提出的工作思路,我们在队伍建设方面,提出了“抓班子、带队伍、夯基础、出亮点”的口号,从班子和队伍入手,突出抓了职业道德建设,业务建设,制度、机制建设和形象建设。我们坚持“三为本”的建院建队方针,坚持党组、支部、纪检、政工、中层干部“五位一体”的政治思想工作机制,以实现公正执法为目标,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断提高广大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队伍。

——在提高队伍政治修养方面,以制订的《年度政治教育规划》为依托,通过“三种”教育形式,即:指导性教育、自觉性教育和无意识教育,使全体干警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通过有计划、有安排、有形式、有阵地、有效果的政治思想作风教育,培养广大干警爱岗敬业的优良品质、克己奉公的奉献精神和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使我们的干警树立正确的人生理想、人生态度和人生价值,实现对党忠诚、对人民忠诚,从而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2篇

又是一年春潮涌,风清气正好扬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的一项重要工作,这些年来是年年讲、年年抓。去年以来,中央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问题,先后下发了一系列制度规定,并相继曝光了一些大案要案,这充分说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组织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越来越重视,同时,纪检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也愈来愈复杂,任务愈来愈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法院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能力,推动全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上级法院和市纪委关于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的意见,结合**法院纪检监察机关的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思想政治理论学习,提高政治觉悟能力

古语道:“法平如水,见是非曲直”,在国家审判机关中担负监察职能的纪检监察机关,更要深入学习政治理论,做到主题鲜明、思路明确,重点突出,使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能够相得益彰。我院要自觉坚持把政治理论学习放在首位。一是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崭新的思维理念,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体制阶段执政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突破,是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也是加强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根本指导方针。其实质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的进程中,选择什么样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如何发展得更好的问题。它的基本内涵是:一是全面发展;二是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所谓全面发展,就是要着眼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各个方面的发展;所谓协调,就是各方面发展要相互衔接、相互促进、良性互动;所谓可持续,就是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满足当代人的基本需求,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为子孙后代着想。二是学习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精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在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变化、我国处在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对于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会议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符合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要求,符合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需要,体现了党的建设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工作创新的丰富成果,体现了全党加强自身建设的共同意志,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针对性,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的建设的纲领性文件。我室要以提高法警的政治觉悟为核心,组织法警学习以上两个重要的政治理论,培养他们自觉注重理论学习的经常性,注重政治业务知识结构的改造和高尚人格的塑造。在学习方式上,我们要坚持集中学习与自学研读相结合、分散调研与集中交流相结合。在学习内容上,科室成员以开展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载体,学习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中的有关论述,用党的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使科室成员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治觉悟能力不断提高,有效提升领导班子在发展中把握大局,依法办事的能力。同时,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相长,结合工作实际,要求每个法警积极撰写调研文章或学习心得体会,突出学习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实用性。通过学习,使我科室法警在政治理论修养、政治素质、政治觉悟、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能得到很大提高和改进,有利地促进了我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自身能力建设,提高执纪水平

我室要注重加强组织建设,调整充实纪检监察领导小组及其兼职人员,从组织上保证反腐倡廉工作顺利开展。加强业务建设,不定期对纪检监察网络小组成员进行政治理论和纪检监察业务知识专项培训,强化纪检监察基础性工作,严格执行纪检监察相关工作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台帐。加强作风建设,带头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探索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措施。

三、开展司法专项活动,规范司法行为

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增强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意识,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人民群众的诉求漠不关心;特权思想严重,滥用司法职权,随意使用强制措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庭审、执行活动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当事人、律师、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文书不规范;违背司法礼仪,语言不文明,举止不得体;纪律作风涣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特别是违反“五个严禁”相关规定等六个方面展开监督检查。要求每位干警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要坚持边查边改。我室加大明察暗访的力度,凡发现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都及时提醒、督促并予以纠正,对问题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院党组班子要对党风廉政建设高度重视,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纳入本部门的目标责任中,直接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责,落实到具体的工作机制中,切实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的责任指标进行量化、层层分解、责任到人。要求各干警自觉遵守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毫不动摇地坚持上级部门确定的反腐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同审判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考核,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以行政和经济手段确保责任制的落实。

同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根据院党组的要求,每月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把平时和阶段性检查情况列入党员干部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平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腐败问题的严肃查处,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设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同步协调发展。通过党风廉政责任制的实施,不断增强我室干警的党风廉政纪律,爱院意识、敬业意识、创业意识和奉献意识。

五、做好信访工作,强化制度落实

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我院实际,强化政务公开,强化信访工作的管理,健全完善信访工作各项制度。对来访群众教育疏导,依法处理,及时准确报送信访信息,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的发生,突出苗头性问题的解决,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地规范信访秩序,强化信访督查、矛盾排查、反馈抽查等各项制度的落实,促进信访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做好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3篇

一、存在的突出问题

1、自身素质能力与履行职责的要求还有差距。作为办公室主任,感觉自身的综合能力还比较欠缺,与新时期党的干部的要求还有一些差距。一是领导经验比较缺乏。由于工作的角色定位、工作的性质要求都在不断发生变化,自己在管理和领导方面的经验还不足。加上我院机构改革刚刚完成,对我而言,各项工作尚处在熟悉和入门阶段,工作思路还比较局限。二是宏观思考的能力不够。办公室工作繁杂、人手少、活动多,大量的工作从制订方案到具体实施就是都要靠办公室来完成,所以很多时候工作停留在处理繁杂的事务之中,思考问题、工作定位等方面的高度还不够;三是把握大局,处理复杂事件的能力还不强。办公室的许多工作都需要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但是在涉及到一些“老大难”问题时,自己感觉推动的力量太小,往往有力不从心的感觉。

2、开拓创新精神与法院形势发展的要求还有差距。从征求意见的反馈和谈心中分析,大家认为我工作比较投入,进取心较强,但工作作风还不够大胆。在反思中,我也认识到了自己在思想上还缺乏“闯”劲,开拓创新精神还不够,大多数时候还仅立足于传统的工作方式,面对法院工作出现的新情况,作为办公室主任,自己的视野不够宽广,思维较为局限,还没有从较高的层面思本文来自文秘写作网,在百度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文秘写作网站考问题。在工作中还缺乏“钻”劲,认为办公室虽承担了院里的许多工作,但能够解决的实际问题太少,积极推动各业务部门开展工作太困难,有时候工作中存在畏难情绪。在行动上还缺乏“韧”劲,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司法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产生的新矛盾,还缺乏有效的办法,有时面对一时无法解决的问题有泄气的情绪。

3、工作作风与求真务实的要求还有差距。一是在“深”字的体现上不够。没有做到经常深入庭、处、室,熟悉与了解情况,平时与办公室人员接触多,与各庭、处、室的交流少,仅局限于工作需要时进行了解,在工作上还不够深入。二是在“严”字的体现上不够。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的意识还不强,工作忙不过来的时候,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三是在“实”字的体现上不够。工作抓细、抓实、抓具体和“一竿子插到底”的实干精神还不够强。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统筹创新能力比较缺乏,自身积累还需增强。工作上的创新,需要有熟悉的业务能力,对信息有快速的反应和整合能力,对问题的判断有前瞻性,综合性。通过认真分析自己,感觉到:一方面,对于本部门的业务能力还比较缺乏,一年来,对于自己分管的工作已经逐步了解和熟悉,但是,对于整体工作而言,自己所理解和掌握的还很有限。并且,平时处理日常性、事务性的工作已经比较繁忙,较少有时间了解宏观信息,作一些理性思考,特别缺乏全局性的思维,要实现工作创新,还需要自己不断学习和提高。在领导经验,管理水平方面,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一点一点积累。

2、创一流业绩的精神不够,示范带头作用还需加强。作为一名党员干部,自己在工作中“争创一流,勇于争先”的意识树的还不够牢,在单位中对于其他党员的带动作用不够强。认真分析原因,一方面,自己主观上还存在依赖思想,认为单位里的大事有院领导负责把握方向,作为办公室主任,只要配合好,认真完成分配的工作就行,对于如何在整体上创出成绩、创出特色,充分发挥办公室人员的参加助手作用还缺乏认真的思考;另一方面,在平时工作中,认为只要把本部门分管的工作做好,做出成绩,就是尽职的表现,在工作中表现出的拼搏精神不够。

3、无私奉献意识不强,工作作风还需务实。由于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的问题很多,但是依靠办公室本身很难解决,致使自己常常感觉很矛盾,一方面,出于工作,非常希望能够解决办公室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给同志们提供一个相对优越的工作、生活环境;另一方面,很多问题靠我们本部门自身的力量无法解决,经常会产生畏难情绪,急躁心理。这段时间,学习了许多先进事迹后,感到在工作的敬业精神,务实作风方面,自己还有很大差距。

三、今后努力整改的方向

1、坚持敬业奉献,勇于开拓创新,做争创一流业绩的表率。

我将把这次自查作为一个新的起点,在今后的工作中,一是提高工作标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做到立足本职,敬业奉献;二是刻苦钻研,提高业务能力,使自己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办公室工作的发展方向,更好地找准工作定位,创新工作思路,自觉地超越过去、超越自我,开创工作新局面;三是要充分发挥办公室的参谋与助手作用,提高为领导服务的水平,即要想领导之所想,也要想领导之未想,做到期领导未谋有所思、领导未想有所知、领导未示有所行,立足于法院全面工作进行思考和谋划,为院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力、可靠的信息资料。

2、坚持务实作风,强化宗旨观念,做服务人民的表率。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来创造业绩。一是踏踏实实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和探索,尽心尽力完成办公室的各项工作,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动大家,影响大家,感动大家,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去;二是树立务实形象。在工作作风上,要坚持实事求是,做到知实情、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要矫正思想偏差本文来自文秘写作网,在百度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文秘写作网站,把工作作为乐趣看待,不断充实工作内容,重在敬业、奉献、求实、开拓、创新上做文章,各方面的工作都要走到前列,争创一流业绩,充分发挥办公室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的职能作用,力争工作年年有进步,把办公室建设成学习型、服务型、素质型、效率型办公室。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4篇

全国政协议程时间表

3月3日(星期六)

下午3时政协十届五次会议开幕会

1.审议通过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议程

2.听取贾庆林主席作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3.听取黄孟复副主席作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以来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3月4日(星期日)

上午9时小组讨论(常委会工作报告和提案工作情况报告)

下午3时小组讨论(常委会工作报告和提案工作情况报告)

3月5日(星期一)

上午

9时列席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开幕会

听取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

下午

3时小组讨论(政府工作报告)

3月6日(星期二)

上午9时小组讨论(政府工作报告)

下午3时小组讨论(政府工作报告)

3月7日(星期三)

上午

9时小组、界别联组讨论(有一个以上小组的界别安排联组形式,联系本界别实际讨论政府工作报告)

下午

3时小组讨论(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

3月8日(星期四)

上午

9时列席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

1.听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2.听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3.其他

下午3时小组讨论(物权法草案)

3月9日(星期五)

上午9时小组讨论(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下午3时政协十届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

大会发言

3月10日(星期六)

委员休息

3月11日(星期日)

上午9时政协十届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

大会发言

下午3时小组讨论(结合常委会工作报告讨论政协工作)

3月12日(星期一)

上午9时小组讨论(结合履行职责实践讨论政协工作)

下午3时政协十届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

大会发言

3月13日(星期二)

上午9时小组讨论(结合履行职责实践讨论政协工作)

下午3时列席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

1.听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3月14日(星期三)

上午9时小组讨论("两高"报告和各项决议草案)

10时30分主席会议

下午委员机动

3时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1.听取小组讨论情况的综合汇报

2.通过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

3.审议通过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关于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草案)

4.通过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政治决议(草案)

3月15日(星期四)

上午9时政协十届五次会议闭幕会

1.通过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通过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关于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3.通过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政治决议

全国人大议程时间表

3月5日(星期一)

上午9时开幕会

1.国务院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

2.审查国务院关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3.审查国务院关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3月6日(星期二)

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下午3时代表小组会议,结合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

3月7日(星期三)

上午9时代表团全体会议,结合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

下午3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

3月8日(星期四)

上午9时第二次全体会议

1.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2.听取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3.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盛华仁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4.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盛华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下午3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

3月9日(星期五)

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

3月10日(星期六)

大会休息

3月11日(星期日)

上午代表团或代表按法律规定讨论和提出重要议案

下午3时第三次全体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3月12日(星期一)

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3月13日(星期二)

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修改稿、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修改稿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修改稿

下午3时第四次全体会议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3月14日(星期三)

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下午3时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3月15日(星期四)

上午9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修改后的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和预算报告及决议草案

下午3时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表决稿、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表决稿、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表决稿、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表决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表决稿,以及修改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及决议草案

3月16日(星期五)

上午10时闭幕会

1.表决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

2.表决关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

3.表决关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草案

4.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5.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6.表决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

7.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

8.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

9.表决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5篇

根据我国宪法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木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表现之一就是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该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评议并最终表决是否通过。该项制度其实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评估,而且是最有权威性的评估。

近几年,我国媒体及社会各界都普遍关心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问题,许多人表现对司法工作极大的不满。据了解,1997年、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们围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发表意见讲话的频率很高,在大会通过的决议中,两院(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通过率相对是最低的,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不满,这很大程度上可作为对两院工作的评估指标之一。因为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讨论、发表意见等,都是最集中体现了人民代表的意愿。这两年两院工作报告表决通过率有所提高,表明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满意度有所提高。若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不通过时,两院应负怎样后果,尤其是两院院长、检察长是否该引咎辞职,或给予怎样的责任形式。对上述问题,我国目前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依笔者所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们对两院工作不满意时,可以向两院的院长、检察长提出质询案,要求院长、检察长接受质询等等。

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司法评估制度,如何健全及完善该制度仍有待我们进一步探索。如代表们在大会期间的意见、讲话,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质询案,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通过率,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提出的存在问题等具体方面,都可以说是集中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评估意见。建立及完善上述方面相关制度及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应尽快制定有关此方面的法律,一方面可以促进两院工作,保障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健全人大代表对两院工作评议制度,也是更好地监督两院工作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建立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司法监督的机制

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为了更好地确保行使监督权,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如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这种评议(估)可以是定期的或不定期的,评估内容事项一般应是事先设定及要求的,一般不宜搞临时的定项评估,否则不利于评估的准确性及统一性要求。具体评估程序上设置可如下:先是由司法监督委员会组成儿个评估小组,分别进行评估后汇总评估,将汇总评估结果及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作出最后的评估(价)决定,以便形成相关决议。

依己所见,司法监督委员会评估司法的标准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因素(方而)确定:

一是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司法人员的素质表现为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主要体现在法官的学历上,它是反映法官的学识和能力的主要体现。尤其是司法工作的专业性极强,要求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技能。就法院系统而言,1998年底全国法院28万干警中已有70%以上达到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但这并不说明其中具有法律专业学历的人数,也未明确细分正规法律院校还是业余(如夜大、成教、自考等)取得的学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每年都应披露法院在提高法官干警的专业能力、素质、学历所作的工作及努力,尤其是与上一年度相比“进度”如何。因为司法人员素质高低的重要指标就是法律专业知识水平高低,若无该项指标,则难以说明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

二是司法人员违法乱纪、腐败堕落的比例及现象。司法人员的违法及腐败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人们对司法评估,它是体现人们对司法工作满意程度的关键。从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机关内部确实存在不少司法腐败现象。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1999年3月10日在工作报中指出,去年法院对2512名违法违纪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了严肃处理,其中给予行政处分的1654人,给予党纪处分的637人,追究刑事责任的221人。“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28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l人,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7人,基层人民法院20人,全国法院对涉及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线索立案调查的共13730件,已结12626件,其余正在查处中。”川这一系列数字从侧面反映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腐败,有损司法制度的权威性,这也是评估不同时期司法制度的状况。

三是审判质量效率状况。评估法院工作往往要以法院审判案件质量高低来衡量。我国各法院目前也建立各类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及标准,它是法院实行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的好办法。其具体作法是组织本院一些资深法官对本院审结并已生效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其评判案件不局限于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还涉及案件立案、庭审、裁判、执行质量。一般用有关立案准确率、庭审成功率、当庭宣判率、审限合格案率、超审限率、上诉率、申诉率、执行到位率、差错率及裁判文书制作水平高低等来作为审判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人大司法监督委员会在评估法院工作时,尽管不必直接引用法院上述标准,但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来透视该法院的全年审判工作情况,从中得出今年法院审判工作的评估结果。对于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也可以采取上述相应(关)指标来评估检察院工作。至于上述具体指标的认定,应由上级法院或法律专家来评议确定,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也难以认定。

三、建立律师评估司法的制度

在对司法官及司法制度评价方而,西方不少国家主张建立律师评估法官及司法的制度,尤其是美国多数州都建立了律师评价法官的制度,只是各州规定评价的标准及问题不同。为此,美国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一个由9个律师、2个前任法官和3个专家学者组成的研究小组,提出了很有意义的评价方案川。该方案主要内容在以下:(l)法官适用法律水平能力的评估。涉及法官对法律精神及其法条的理解认识,制定及适用法律规则是否合法,具体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水平能力,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法条及法理能力;(2)对法官在诉讼中公正性的评估。涉及法官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偏祖一方当事人,而压制另一方当事人情形,是否存在应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情形,开庭前有否先人为主倾向,诉讼审理是否存在有以貌取人或偏见的“前科”,法官审理是否存有政治偏见及对一方当事人律师的偏爱等;(3)法官遵守诉讼程序客观性的评估。涉及法官诉讼中有否确保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机制,是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恐吓当事人使之达成和解、调解协议;(4)法官在庭审中的威严和仪表气质的评估。

涉及法官庭审中的衣着、面容表情、道德品尚,法官在庭审中的精神风貌,法官是否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辨解及证据的辨认,法官维持法庭秩序的能力,法官驾驭法庭程序及庭审技能的能力高低;(5)法官勤于案的评估。涉及法官年度、季度、月度办案率高低,结案率高低,法官遵守法院庭审纪律、规章制度、公务制度情况,法官审阅当事人及律师递交的有关案卷材料的认真度;(6)法官品德行为纪律评估。涉及法官个人人品风格,言行是否检点,是否遵守法院工作规范纪律,是否有为法官个人操守不相适应的行为等等。

上述评价方案对建立我国律师评估司法的制度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评价司法的制度,对法官的评估主要还是依法院内部机制进行。如先由法官自述一年的工作情况,一般是着重讲业绩,很少讲存在的问题,接着由法官的同事进行打分评比,最后由法院内设的法官考评委员会根据法官自述、同事打分等情况进行最后的考核总评,其结果是优秀、胜任和不胜任,这种考评缺乏相关人士的参与。我国若借鉴美国作法,建立律师评估法官制度,则会更加专业性地评估法官及其制度,会大大促进法官制度健康发展。因为律师能较专业地客观地评估法官品行作风、专业能力、诉讼公正性如何。当然,我国建立该项制度可以通过不同方式来进行,诸如先建立律师评估法官的各个专项制度,如法官庭审能力评估,法官品行及廉洁评估制度,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能力评估。同时,还可以建立法院、检察院的整体评估制度,包含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准确性、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等进行综合评估。律师评估法官及司法的活动,一般可以通过由律师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出面组织有关律师公正客观进行,律师协会可以事先与有关评估机构先确定评估标准及评估考虑因素,再根据律师人数、分布情况进行电脑随机抽员评估,这样操作出的评估结果应是较客观的。

四、建立当事人评估司法的制度

当事人在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它亲身体会到国家司法制度的作用及威严,其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最直接的。我国可以考虑增加当事人评估司法这一项制度。尽管评估中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带“有色”眼光评估,但只要我们事先调好当事人眼光的“色彩”,如尽可能避开当事人对本案法官评估,而侧重于对国家司法制度全局,包含对各具体诉讼制度的评估。这样做,会容易发觉我国各诉讼制度、法官制度、具体司法制度的不足,深刻地觉察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

当事人评估司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具体诉讼制度(包含各项诉讼程序)的评估。在诉讼中,当事人最直接感受到各诉讼制度合理及不妥之处。如法律制度中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限制,法院受案范围大小,诉讼期间宽紧,送达方式的合理与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细节规定合理性,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情形与难易状况等等。这些规定当事人感受到其存在的价值及作用。尽管当事人在这方面的感受及评估存在某些问题,如不具有法律专业分析能力等,但其提出的问题,则有利于我们从司法等角度分析。

二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体制、作风的评估。当事人极为关心国家司法机关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是否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通过诉讼,可以体会到各司法机关职权分配是否合理,是否实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诸如就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怨言较深的集中于司法保护不彻底,即使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却在执行时总得不到兑现,使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权威的信任丧失。同时,对检察院同时行使侦查、批捕、起诉等职能也难以接受,司法机关及其职权(责)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当事人也持怀疑态度。此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时,其工作作风及态度等,当事人应是最有发言权,当事人直接体会到法官、检察官敬业状况、勤俭、踏实等情况。诸如了解到法官、检察官作裁判前是否耐心听取当事人申辩,对案件审理是否认真,是否对当事人耍脾气,甚至是压制一方,抬举一方等。这些方面的评估,当事人还是有资格的。

三是对司法腐败的举报。设立当事人举报制度是当事人对司法最强最有力的评估,是当事人介人防治司法腐败的最好方法。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及其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缺陷,司法腐败难以抑制,但调动当事人参与防治的积极性最好的措施是举报。当事人可以举报的主要情形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如涉及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情形,司法机关工作违反廉洁自律的规定等。

四是对行使上诉、申诉权的评估。诉讼中,当事人是最直接感受到司法制度的合理性、科学性及公正性的。如当事人上诉率的高低可以一定程度体现当事人对司法诉讼制度,包括对法官执法的不同意见。当事人上诉意见及理由就是对一审的态度及评估,这是我们最容易发现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掌握一审法官执法情况。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是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而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的一种民主权利,尽管它不会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产生法律影响,但它确实体现当事人不满的意见,也是发觉司法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的重要线索来源之一,它可以作为当事人评估司法制度的一个参考因素或指标,因此说,当事人上诉率、申诉率的高低也是司法评估的一个尺度之一。

五、建立社会公众评估司法的制度

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有不同的看法,不同阶层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也有不同认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关心程度也会体现社会公众评估司法制度的影响力大小。关于社会公众评估某项社会制度、事件,西方不少国家都有许多评估方式,我国在社会公众的民意体察方法上,还是比较欠缺。我们可以适当考虑参照一些国家民意测试及调查方法,来了解掌握民众对司法制度的看法。诸如,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

一是问卷调查评估。该方式是指向社会特定或不特定的公众就有关司法制度及相关措施,通过征询有关问题回答及选择而作出的问卷,以达到对某项司法制度的态度和看法的了解。该方式最大特点是答卷人一般是不署名的,其答的内容比较客观。但这种方式也有弊端,如答卷人回答态度不一定很踊跃,有些人是收到问卷而不作答,不易收回所发出的全部问卷。这种方式的问卷涉及内容可以是很广泛的,也可以是具体通俗的。如可以问及诉讼中的某项原则、制度的贯彻执行、某具体案件审理的看法、生效裁判书执行情况及态度、最关心的司法问题,等等。

二是民意测验的评估。该方式是指专门的调查机构或组织就某项司法制度或措施、事件向不特定的民众或某类不同的民众发出一种旨在了解被调查人的意见的特定形式。常见的是书面问卷形式,或是其他表现方式。它往往是用来了解民意的最佳途径,如国外往往了解总统竞选的选民测评,总统支持率高低,重大国内外政策出台的支持率高低等。我们用该方式来测评民众对司法制度的评估也是可行的,可以较好地表达出民意对司法的态度。当然,这里往往涉及操纵民意测验的机构、团体的权威性及民意测验方式选择的可靠性及准确性的问题。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6篇

(一)列宁信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思想基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思想基础,可以追溯到深刻影响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立的列宁信件中。关于该信件,已有比较充分的研究。③概言之,列宁信件包括两个核心论点:第一个核心论点是反对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主张垂直领导制;第二个核心论点是地方检察人员有从法制的观点对省执行委员会和所有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中,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和保障。在论证第一个核心论点的过程中,列宁还提出了检察长有责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权不是行政权、检察权具有中央性三个重要论点。这三个重要论点之间的相互关系是,第一个重要论点分别直接决定了第二个和第三个重要论点。需要指出的是,第一个核心论点的一项应有之义是,地方检察人员只能由中央机关任命,也即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问题;也就是说,历史地看,人事权是中央检察机关对地方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重要内容。在论证检察权不是行政权时,列宁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检察长的唯一权利和义务是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正是在这段话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理念呼之欲出———“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这种表述与此后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内在结构的相关条文几近一致。但也要注意到,列宁信件中提出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还只是一种理念,只是用来支持垂直领导制这一制度。事实上,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理念发展为制度的过程中,垂直领导制起着关键作用。受到列宁信件直接影响的1922年苏俄《检察监督条例》,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垂直领导制:“各省设检察长,直接隶属于共和国检察长,由共和国检察长从中央工作人员中或从地方领导机关所提出的候选人中任命。省检察长的免职、调动和停职,由共和国检察长实行。”尽管该条例及其第五条未明确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但通过下文进一步的反思,第五条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内在结构的关联将得以澄清。

(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确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确立,包含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的确立两方面。尽管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的共生关系,但它们的确立并不是完全同步的。因此,下文对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的确立过程分开论述。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内在结构的确立1924年,苏联第一部宪法制定,其第四十六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据此,苏联最初的检察机构建立。但该法并未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1933年,《苏联检察院条例》设立了独立的检察院,但该条例亦未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1936年,垂直领导制在苏联最终确立以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才正式成文。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该规定蕴含了非常丰富的内容。第一,它继承了苏俄《检察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垂直领导制的作法。第二,它明确规定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可谓将其与垂直领导制合为一体,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将苏俄《检察监督条例》第五条视为确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内在结构的先导。同时,在这部宪法中,从形式上讲,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问题从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分离了出来———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各共和国、边区、省的检察长和自治共和国、自治省的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任期五年”;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州、区、市的检察长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提请苏联总检察长批准任命,任期五年”。尽管如此,并不影响人事权问题作为垂直领导制的重要内容。2.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外在限制的确立从逻辑上讲,只有在1936年苏联宪法明确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之后,才谈得上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但是,由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本质上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早在苏俄建立检察制度之初就已确立,因此,先行梳理苏俄时期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理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确立的历史背景。(1)苏俄时期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由于苏俄《检察监督条例》第五条确立了垂直领导制,所以,考察苏俄时期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其实是考察中央检察机关与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与垂直领导制同步确立———1922年苏俄《检察监督条例》最早规定了报告工作制,其第十条规定:“共和国检察长每年应向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报告自己及其所属各检察长、检察员的工作。”根据当时生效的1918年苏俄宪法的规定,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是苏俄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二十四条);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是苏俄最高立法、号令及监督机关(第三十一条),在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三十条)。也就是说,中央检察机关要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除此之外,1918年苏俄宪法最早规定了负责制。它规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人民委员会以总的管理苏俄事务,组织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以领导各个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人民委员会完全对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第四十六条);各人民委员及各人民委员部的部务会议完全对人民委员会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第四十七条)。根据苏俄《检察监督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司法人民委员为共和国检察长。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司法人民委员的共和国检察长,要向人民委员会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也就是说,中央检察机关要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委员会负责。(2)苏联时期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外在限制的确立尽管在1924至1936年间,苏联未明确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但这一阶段苏联同样规定了有关中央检察机关与相关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1929年《苏联最高法院和最高法院检察机构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只对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他应当每年向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苏联最高法院检察机构的工作报告,并按照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所规定的期限,提出定期报告。”该条规定透露出两个信息:第一,尽管1929年时苏联检察机构仍内设于最高法院,但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对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而非对最高法院负责;第二,不同于苏俄时期,苏联时期在一个条文中一并规定了负责制和报告工作制。1933年《苏联检察院条例》设立了独立的检察院。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所任命的苏联检察长,领导苏联检察院”;其第三条规定:“苏联检察长向苏联人民委员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相对于1929年《苏联最高法院和最高法院检察机构条例》规定最高法院检察长只需对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1933年《苏联检察院条例》将苏联检察长的负责对象增加了两个:一是苏联人民委员会,一是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1924年苏联宪法的规定,苏维埃代表大会为苏联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八条);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苏联的最高立法、执行及指挥机关(第二十九条);人民委员会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执行及指挥机关(第三十七条),其工作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第四十条)。总之,中央检察机关须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立法、执行及指挥机关以及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执行及指挥机关负责。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但并未规定该制度的外在限制。因此,需要结合此前的制度背景归纳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后,1933年《苏联检察院条例》继续有效。较之于1924年苏联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关于国家政体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最高苏维埃取代苏维埃代表大会成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三十条);部长会议取代人民委员会成为最高执行和命令机关(第六十四条),对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六十五条)。在这种情况下,《苏联检察院条例》第三条必须被重新解释才能得以适用。在1955年以前苏联出版的宪法学著作中,即使不能看到解释的过程,也能看到解释的结果。譬如,1948年出版的《苏联国家法教程》写道:“检察署的权限系直接来自全苏维埃国家的最高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并且检察署以苏联总检察长名义对自己的活动只向此最高机关及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也就是说,在1936年苏联宪法的框架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事实上已演变为中央检察机关须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另一方面,1933年《苏联检察院条例》这一显得过时的法律在1955年《苏联检察监督条例》制定后才正式失效,后者的第七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中国命运

(一)1949至1954: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昙花一现1949年10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第二条显然是效仿了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与排他性展现无遗,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与垂直领导制依然合为一体。第三条第一项则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所隶属的机关;当然,当时尚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三条第一项并未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须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实质上改变了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制,也废除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前者删除了上引《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二条,后者的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与上下级及同级各机关之关系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机关密切联系,进行工作。省人民检察署分署受所在区专员的指导。”对于为什么要将1949年确立的垂直领导制改为双重领导制,李六如代表最高人民检察署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所作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说明》予以了说明。该说明第三部分名为“关于各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问题”,兹全文引用如下:在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是采取垂直领导的原则的,但因试行一年多的经验,有些窒碍难行之处。故修正案改为双重领导,并在《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检察署的领导,同时又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所以作如此的修正,因为我国过去曾经是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情况悬殊不一,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而各级人民检察署,目前又多不健全或尚未建立,因此暂时还只能在中央统一的政策方针下,授权于地方人民政府,使其发挥机动性与积极性。同时我们人民民主政权的发展过程,是由地方而中央。关于当地的一些具体问题,地方政权领导强,经验多,易于了解本地情况;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是一个新设立的机构,干部弱,经验少,尚需当地政府机关根据中央的方针计划,就近予以指导和协助。故此时将垂直领导改为双重领导,是切合目前实际情况的。[3]397上述文字表明,1951年之所以要将垂直领导制改为双重领导制,“是针对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初建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而作出的临时性策略,并非基于对垂直领导制的根本否定而作出的长期性调整。”[4]46《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六条同时直接、明确地将上级人民检察署和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二者定位于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的“领导”。这也就意味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不再独立行使职权,不再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因为它们要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

(二)“五四宪法”: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苏联影响“五四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在内容上完整体现了苏联对中国的影响,而在形式上又表现出与苏联不同的特征。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垂直领导制的规定在“五四宪法”中得以恢复,相应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也得以恢复。但是,与苏联不同的是,垂直领导制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合二为一的情况不复存在了。必须指出的是,在“五四宪法”的前几部草案中,与苏联一致,垂直领导制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一直是一并规定的。譬如,1954年3月23日中共中央提出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第七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政权机关的干涉。地方各检察长受上级检察长的领导,并且一律服从总检察长的领导。”又如,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宪法(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的领导,并且一律服从总检察长的领导。”同时,这两部草案也继承了苏联宪法在形式上将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问题与垂直领导制分开规定的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宪法(草案)》在1954年6月16日被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并用于全民讨论。在从6月16日至9月11日历时近3个月的全民讨论中,“根据群众提出的意见,宪法起草委员会对于宪法草案中有关检察机关的各条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涉及第81条到第84条的修改。”[5]329在全民讨论中,有不少意见主张应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职权,而且其中大多数意见主张在第八十一条中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职权。①由于全民讨论后的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分组讨论并未对检察制度产生实质影响,①因此可以说,全民讨论中的上述意见对检察制度产生了实质影响———“五四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垂直领导制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被规定在了甚至是不相邻的条文中,这客观上为此后中国废除垂直领导制并继续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预留了空间。当然,这种意义只有在以后的历史中才得以显现。若单就“五四宪法”本身而言,分开规定垂直领导制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这种作法的意义并不显著———在与“五四宪法”同步的1954年组织法中,上述两方面还是同条规定的。②而从人事权问题这一角度考察,尽管“五四宪法”第八十二条延续了在形式上将其与垂直领导制分开规定的作法,③但不同于苏联宪法的是,它未直接规定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问题,而是将其交由“法律”规定———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2.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五四宪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明显是仿照了《苏联检察院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由于1936年苏联宪法并未收入该条,以至于学者在比对1936年苏联宪法与“五四宪法”时没有列出后者第八十四条在前者中的对应条文。④此外,“五四宪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一步地,“五四宪法”实现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第八十三条)与外在限制(第八十四条)的统一,并以相邻法条的形式予以表现。从一定程度上讲,这可以被视为对苏式检察制度自1922年建立以来发展经验的总结。同时,有趣的是,在1954年以后的苏联宪法和相关立法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也实现了形式上的统一,尽管未必采取相邻法条的形式。

(三)“七八宪法”: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短暂消失“七五宪法”废除了检察制度。作为“”结束后一部过渡时期的宪法,“七八宪法”重建了检察制度,但专门规定检察制度的条文只有第四十三条一条。该条全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该条中,垂直领导制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荡然无存———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被规定为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并增加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换句话说,较之于“五四宪法”,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这两组关系上,“七八宪法”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理解这种变化的原因,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遗憾的是,尽管在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涉及到了重建检察制度的问题,却没有涉及改变上述两组关系的原因问题。“七八宪法”的修宪原意已很难直接查明,只能从事后的相关资料中去间接获得。有一种说法是:“这种上下级检察机关是监督关系的体制是当时特殊时期的产物,其出发点是为了削弱‘条条’,加强‘块块’,即削弱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强化检察机关受同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这是受到‘左’的思想认识的影响的结果,也体现了对于检察制度的认识不足。因为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在检察体制上通常是‘检察一体’,无论前苏联检察制度还是德法等大陆法系检察制度都是如此。由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实际上检察机关还在恢复重建的过程中,‘监督关系’就废止了,并未发生实际效果。”[6]323的确,1979年组织法将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由监督关系又改回了领导关系,但也保留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对相关问题的重新理解。同时,“七八宪法”第二十五条延续了“五四宪法”的作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四)1979年组织法: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中国化1979年组织法不仅恢复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而且开启了其中国化的进程。关于该法的立法说明有两个:一是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涉及的第六个法律草案就是1979年组织法草案,本文将该说明涉及1979年组织法草案的相应部分简称为“彭真说明”);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本文简称为“高检说明”)。下文将根据这两个说明,对1979年组织法与“七八宪法”在相关规定上的异同展开比较分析。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相对于“七八宪法”,1979年组织法重新确立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其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五四宪法”相比,该结构已有重大变化。“五四宪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1979年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变化包括三个基本点:一是正式有了“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苏联与中国的宪法、法律中“依照法律规定”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但这种明确的宣示还是有着不一样的意义———它使得对“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释在理论上成为可能,从而可以丰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内在结构的涵义;二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由地方检察机关改变为包括最高检察机关和地方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检察机关;三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改变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后两项变化,“彭真说明”第一点指出:“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1)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高检说明”第六点指出:“修正草案规定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和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的封建统治,加上、‘’的流毒和影响,某些干部滋长个人特权思想,严重违法乱纪。针对这种情况,规定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是完全必要的。为了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应有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打击敌人,保护人民,不枉不纵。”综合“彭真说明”与“高检说明”可以看出,相对于苏联,中国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内在结构的根据和理由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第一,尽管中国承认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理念源于列宁,但也“结合我们的情况”进行了调整。第二,中国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还有一个特殊的理由,即保证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但是,客观地说,保证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这一点,并不足以说明为什么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发生的变化。对于这种原因的探寻,只能从“彭真说明”所言“结合我们的情况”处着手。为此,需要回到与“我们的情况”相对的列宁信件之中。列宁信件在论证检察权的行使不受任何地方机关干涉时,是要论证检察权不是行政权,进而论证垂直领导制;进一步地,地方检察机关还享有针对包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地方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在苏联,地方检察机关也无需向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因此,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地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干涉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1979年的中国,由于“七八宪法”已经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组织法再规定地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干涉就不合时宜了。与此同时,由于最高检察机关一直需要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各级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都不可能不受到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干涉。于是,相对于1954年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1979年组织法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从地方国家机关中排除了,并且在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由地方检察机关扩大到所有检察机关这一点的帮助下,间接承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可以干涉本级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2.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这一问题上,1979年组织法也延续了“七八宪法”的立法例,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不难看出,1979年组织法强化了“七八宪法”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两组关系同条规定的作法。1979年组织法在沿袭“七八宪法”有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的规定的同时,将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由后者规定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恢复了“五四宪法”的作法。对此,“彭真说明”的第二点是:“把检察院上下级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

“高检说明”的第二点是:“修正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上实行双重领导的原则,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属于中央的权力,具有较大的集中性。一九五四年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采取列宁提出的垂直领导的原则,一九七八年的宪法又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而不是实行领导。根据我国的情况和实践经验,这两种规定都不够适当,因为我国的情况和列宁、斯大林时代苏联的情况不同,不宜实行垂直领导的原则,而取消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则不利于开展检察工作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职权,从而也不利于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因此,在修正草案中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原则。”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彭真说明”比较简单,“高检说明”强调了恢复上下级检察机关间领导关系的必要性,也强调了中国与“列宁、斯大林时代苏联的情况不同”,但并未说明如何不同,也没有说明为何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高检说明”明确指出法律草案在检察机关的国家体制上采取双重领导原则,这引发出了一个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联系紧密但又相对独立而且重要的问题———双重领导原则。只有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辨析之后,才能更好地廓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3.双重领导原则问题“高检说明”用双重领导原则来描述1979年组织法所规定的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两组关系,并将苏联和“五四宪法”下的相应情况称为垂直领导原则。但是,如果考察历史,双重领导这一界定其实是错误的。垂直领导原则直接源于列宁信件,列宁充分肯定该原则,并藉此反对“双重”领导。但是,列宁反对的“双重”领导,除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这一“重”领导外,反对的是地方的省执行委员会对地方检察机关这一“重”领导。在反对后一“重”领导时,列宁认为,他所反对的主张“根本错误地搬用了‘双重’领导的原则”,而该原则原本应该适用在行政权所作用的领域。换句话说,在理解地方的省执行委员会对地方检察机关的领导这一“重”领导时,列宁是以理解行政权的思维去理解的,也即具有行政权性质的领导,所以,他反对这一“重”领导。前已述及,1951年后,中国检察机关也曾短暂实行过双重领导。《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六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与上下级及同级各机关之关系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

(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机关密切联系,进行工作。省人民检察署分署受所在区专员的指导。”诚然,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和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未必完全相同,但更重要的是,1951年的中国并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此时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与日后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负责并报告工作”完全不是一回事。在列宁已经明确论述“双重”领导的涵义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已经明确规定双重领导的情况下,“高检说明”再将地方检察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负责并报告工作”称之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一“重”领导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按照“七八宪法”,非但地方检察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都要对相应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后来的“八二宪法”也采取了相似的规定,但却从来没有出现过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存在一“重”领导的说法。“高检说明”之所以出现上述错误,就是因为没有搞清楚1979年组织法所确立的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与列宁信件中所言的“双重”领导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领导之间存在的根本区别。因此,本文认为,以双重领导来描述1979年组织法所规定的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两组关系是不合适的。在垂直领导制已不复存在、双重领导制这一称谓又不合适的情况下,可以用其他称谓来展开描述,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正是一个合适的称谓。相对于苏联和“五四宪法”,在1979年组织法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而这种变化正是与该制度外在限制的明显加强①相关联的。4.地方检察人员的产生机制在垂直领导制消失、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中国化的背景下,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问题已不可能再作为垂直领导制的重要内容继续存在,而是演变为地方检察人员略显复杂的产生机制。1979年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上述条文规定了地方检察人员的产生机制。这几个条文修改了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②必须指出的是,在列宁信件中,垂直领导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地方检察人员只能由中央检察机关任命,这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所要求的。而上述条文则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检察人员的任免权,相应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只对地方检察人员具有提请任免权。而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问题上,此后的“八二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也延续了1979年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五)“八二宪法”: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定型在“八二宪法”框架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基本保持了与1979年组织法相似的情况,但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正是“八二宪法”以及相关立法较之于1979年组织法的变化,有利于对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展开进一步理解。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八二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79年组织法第九条相比,前者仅仅删掉了后者“其他行政机关”中的“其他”二字。显然,由于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所以,删掉“其他”二字更加准确。2.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八二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其与1979年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相比存在两点差异。第一,前者删去了检察机关须向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报告工作的规定。对此存在两种解释。肖蔚云教授解释道:“这就是说报告工作有灵活性,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①张友渔先生则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了对比,解释道:“新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要向人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而对法院、检察院就没有作这样的硬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都只规定对人大、人大常委会负责,而没有(并报告工作)这个尾巴。可以报告也可以不报告,就灵活一些。这是因为像刚才讲过的,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是具体执行人大、人大常委会原则上决定的东西,所以执行情况必须报告。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性质不同,可以作工作报告,也可以不作工作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不宜硬性规定必须作工作报告,但也不能硬性规定不作工作报告;需要报告的还得报告,并且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要它作报告。”这两种解释并不矛盾,相比之下,张友渔先生的解释更加全面,而且强调了人大、人大常委会有权要求检察院作工作报告这一点。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在1982年后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④中,才依然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第二,前者将后者规定的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改为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在审判机关的相应问题上,较之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⑤“八二宪法”也作了类似的修改。⑥对此,肖蔚云教授解释道:“由于县以上各级人大都设有常委会,所以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⑦将这种解释参照到对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解释中意味着,由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只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无需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负责。但由于“八二宪法”删掉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这个概念,所以从表述上讲,只能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改为“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八二宪法”第六十七条延续了“七八宪法”的作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此外,“八二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是一条此前历部宪法中都未出现的规定。①有学者将其涵义解释为:“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监督哪些工作,只对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作了规定,如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质询;必要时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特定调查;对它们实施法律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等。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还进行了很多监督工作的探索,如对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对执法机关实行责任制;对法院、检察院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等。”上述方式和手段中的部分内容后来被集中规定在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之中。

三、对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教义学反思———兼论重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制

上文实质上是从宪法教义学的角度,对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进行了历史性的分析。有学者认为,法律教义学包括四个层次,其中两个层次就是解读或评注法律的教义学与法律修改导向的教义学。②本文正是基本上保持了解读法律的教义学路径,但解读的结果又导向了法律修改导向的教义学。具体地讲,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外在限制这一框架中,前文已指出,开启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是“七八宪法”,然而,对修宪史和立法史的教义学考察表明,对于为什么要开启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答案实际上很不明晰。从理论与制度层面看,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地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向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检察机关向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涵义及其效果、地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等问题。尽管在实践和既有研究中,相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地方检察机关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均未受到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从理论与制度层面提出的问题不重要。不妨假设,如果检察长代表检察院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通过,那么,应该发生什么责任?该责任应该由检察院还是由检察长承担?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不论是宪法和法律,还是既有的理论探讨,均未提供任何明确的答案。不妨后退一步,如果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无关,上述问题将在根本上化为乌有;如果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有关,上述问题才有探讨的必要。因此,前提性问题是对地方检察机关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展开应然性考察。在列宁信件中,检察权的中央性是由法制的统一性直接决定的。既然“彭真说明”依然承认了检察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那无疑就应该承认检察权的中央性,事实上,“高检说明”就明确承认了检察权的中央性。但从制度层面看,中国并未承认检察权的中央性,而是规定了地方检察机关须向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却没有说明,地方检察机关作为中央设在地方的检察机关为何要向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上述解读法律的教义学分析必然导向法律修改导向的教义学,进而导致相关修法建议的提出———既然无法说明地方检察机关须向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就应该废除这一制度。然而,一旦废除这一制度,就会导致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内在结构与外在限制发生重大变化,也即重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制,进而导致检察制度的重大变化。当然,教义学的分析是否构成修法的充足理由,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要考虑重建垂直领导制,也还需要进一步考察现行制度是否真的已经到了必须修改的地步。特别地,在考察当代中国的政法制度时更应注意到,每一项政法制度,一般都表现为由多个层面的、相互影响的相关制度组成的复杂结构。不论政法制度具体为何,概括地讲,每一项政法制度一般都表现为由三个层面的相关制度组成的复杂结构:党政关系层面的相关制度、宪法层面的相关制度、具体部门法层面的相关制度。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7篇

于同志、刘同志、朱同志、洪同志、朱同志、黄同志、杜同志、林同志、魏同志等作为代表团成员参加审议。省人大、省市“两院”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审议。

代表们认为,过去一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两院”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服务中心大局,工作取得实实在在成效,赞成其向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呼唤立法规范

代表们认为,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又好又快发展方面,加大监督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发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取得丰硕成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做出应有贡献,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改进代表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方面有新的加强和提高,代表们表示满意。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区域格局变化,一些需要通过跨地区管理协作才能实现的工作,难以在单个行政管辖范围内实现立法规范,代表建议省人大加以关注与研究。如流域水环境整治与水源保护,涉及沿江多个行政区域,虽然所属地人大、政府加强协作与沟通,但无法从法制层面进行规范,管理与保护就无法实现经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再如,围绕深化港口一体化管理体制改革,做大三大港口群,建议省人大进行调研,从立法层面探索和规范港口的管理管辖权,推动三个跨地区的港口实现有效管理。

司法为民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检察院工作报告范文第8篇

——2007年3月1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

各位代表:

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2006年是人民检察事业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检察工作指明了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决定》和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各项检察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一、认真履行检察职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全国检察机关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继续在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上下功夫,致力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重要任务,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责,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91620人,提起公诉999086人。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重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两抢一盗”等多发性犯罪。批准逮捕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绑架犯罪嫌疑人47228人,提起公诉46607人;批准逮捕抢劫、抢夺、盗窃犯罪嫌疑人419578人,提起公诉445849人。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投入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对重大案件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批准逮捕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18446人,已提起公诉8343人,查办了一批国家工作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力地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

加大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严惩严重危害经济安全、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批准逮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嫌疑人24211人,提起公诉27728人,同比分别上升14.2%和11.1%。加强对知识产权和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批准逮捕制假售假和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犯罪嫌疑人3729人,提起公诉3634人,同比分别上升16.7%和12.6%;批准逮捕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非法采矿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嫌疑人7974人,提起公诉12240人,同比分别上升15.4%和24.8%。继续开展查办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立案侦查在市场监管中失职渎职、包庇放纵经济违法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95人。

高度重视死刑案件办理工作。针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第二审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开庭审理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文件,强调要切实依法做好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依法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全过程包括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同时,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规范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司法解释。由于长期以来多数地方对死刑第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办案力量和人员编制。各省级检察院面对工作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采取临时内部调整办案力量、从下级检察院借用业务骨干等措施,保证了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深入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依法履行查办职务犯罪职责,全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33668件40041人,已侦结提起公诉24448件29966人。

坚决查办大案要案。强化上级检察院对办案工作的组织指挥,加强跨地域侦查的协作配合,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大案18241件,其中贪污、受贿百万元以上的案件623件。立案侦查涉嫌职务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36人,其中厅局级202人、省部级6人。会同公安机关开展追逃专项行动,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670人,比上年上升137.6%。

严肃查办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立案侦查贪污、挪用国家支农资金、征地补偿金和扶贫、救灾、救济等款物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3878人,私分、侵吞、挪用国有资产或出卖国企利益的国有企业人员10742人,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930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同步介入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的调查,注意发现和查办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违规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629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介入了8起特大事故的调查,现已立案侦查涉嫌渎职等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0人。

积极参加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决策,及时制定检察机关的工作方案,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专题举报宣传,建立和完善与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的案件协查机制和移送受理机制,对45件重大典型案件挂牌督办,并直接指挥查办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在药品注册、审批中收受贿赂和严重渎职等重大案件。各级检察机关以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为重点,积极排查线索,深挖窝案串案,共立案侦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9582件,涉案金额15亿多元。一批涉案地域广、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的商业贿赂大案要案受到严肃查处,震慑了违法犯罪,遏制了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

立足检察职能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办案,加强对典型案件发案原因、特点和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领域犯罪态势的分析,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共提出检察建议13662件。开展以案说法,进行预防警示教育33000多次,228万多人接受了教育。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提供查询7319次。

加强反贪污贿赂国际司法合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发起成立了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承办了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出会并发表重要讲话,13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了会议。这一国际组织的成立,为我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

(三)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全面履行对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突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

依法监督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问题。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立案16662件。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决定追加逮捕14858人、追加起诉10703人。对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纠正意见2846人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组织开展了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查,监督纠正6074名监外执行罪犯的脱管漏管问题,对不再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207名罪犯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收监执行。

依法监督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对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撤案4569件。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决定不批准逮捕96382人;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起诉7204人。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11368件次。巩固集中清理超期羁押的成果,监督纠正超期羁押233人次,检察环节继续保持无超期羁押。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组织开展了逮捕工作专项检查,共抽查10万多件近年来办理的逮捕案件,针对存在的掌握逮捕条件过宽或过严、批捕后未及时执行等问题进行整改和纠正,促进了逮捕措施的依法正确适用。

依法进行审判监督。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案件的监督,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3161件;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2200件次。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及时受理和审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提出民事、行政抗诉12669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5949件。对不服正确裁判的37524件申诉,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严肃查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注意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完善查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工作机制,立案侦查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2987人。

(四)加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把依法化解社会矛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共依法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77596件次。

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推行上下级检察院联合接访,探索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全年联合接待疑难案件上访人员739人次,通过下访、巡访接待群众27283人次。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完善首办责任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执法过错的信访案件进行了责任倒查,追究责任63人。

认真解决群众涉检信访问题。实行“四定”、“两见面”制度,定领导、定专人、定方案、定时限,在立案和结案后分别当面听取申诉人意见,依法妥善处理涉检信访2942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派出23个督查组,深入17个省份对涉检信访案件直接督办。对信访案件中反映检察机关违法扣押、冻结款物的问题进行了集中纠正,返还当事人款物折合人民币3300多万元。对近年来检察机关已作赔偿决定尚未执行的549件案件组织了全面清理,目前已落实541件。

积极探索在执法办案中做好群众工作的有效方式。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实行了不批捕、不起诉等工作环节的答疑说理制度,在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的同时,针对当事人的疑问和异议耐心释法说理,力求以法、以理服人,既依法对案件作出了处理,又解决了与案件相关的矛盾和问题。

(五)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继续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坚持一手抓完善执法规范,一手抓制度落实。针对容易发生问题的执法岗位和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修改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和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等规范性文件33件。各地把规范执法行为的重点放在狠抓法律规定和制度规范的落实上,开展逐级检查和上下互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力求使制度规范落实到每一个基层单位、每一个执法岗位和每一个办案环节。不少地方检察机关把规范执法与信息化管理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推进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建设,利用计算机网络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流程管理、过程控制和动态监督,促进了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经过努力,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分别达89.5%和99.4%。

一年来,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不断增强服务大局的意识。最高人民检察院继前几年作出为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服务的意见后,又制定了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意见。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服务发展的途径和措施,改进执法方式,讲求执法效果,努力营造有利于改革和创业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推进检察改革,保障司法公正

继续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落实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坚持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为主线,进一步完善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

(一)健全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近年来发现的冤错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制定了《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了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机制。强调在办理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中,要更加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及时监督纠正违法取证行为,坚决排除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为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对刑事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具体程序,拓宽了监督渠道,完善了监督手段。一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857件,查办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130人。

(三)深化检务公开。为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增加12项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的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等方面的内容,完善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在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设立新闻发言人,建立对违反检务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执法透明度。

(四)继续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005年建立这一制度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去年制定了两个技术规范,完善了具体的操作程序。目前已有2171个检察院实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占全国检察机关总数的59%。这一制度的推行,强化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的监督,对防止讯问中出现不规范行为,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目前全国已有86%的检察院开展试点工作。全年共有5191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监督程序,其中人民监督员不同意办案部门原拟定意见的252件,检察机关采纳178件,对未采纳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监督员作出了说明。拓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对违法搜查、扣押等“五种情形”规定了具体的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促进公正执法、保证办案质量、增进司法民主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显现。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

坚持以公正执法为核心,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载体,加强检察队伍的思想、组织和纪律作风建设。

(一)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根据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过组织集中培训、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运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剖析错案和执法不规范案件等形式,引导检察人员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和本质要求,从执法思想、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上,查找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不相符合的问题,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进行整改。经过教育活动,队伍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带动了检察队伍建设的全面加强。全年有1104个集体和2110名个人受到省级以上表彰,涌现出白洁、艾合买提·依明等一批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先进典型。

(二)强化领导班子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坚持把领导班子建设作为重中之重,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实行政治轮训制度,培训各级领导干部18000多人次。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加强对“六个严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对7个省级院的领导班子进行了巡视,21个省级院开展了对下级院的巡视工作。结合换届选举,配合党委做好检察机关领导班子的选配工作,对662名检察长进行了异地交流。加强检察人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试行检务督察制度,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纪违法的检察人员273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27人。

(三)推进队伍专业化建设。认真落实检察官法,严格检察官职业准入,普遍实行新进人员统一招考、检察官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依法选任,继续完善和推行检察官遴选制度。以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一线的检察官为重点,加强正规化分类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共培训侦查监督、公诉、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业务骨干27000多人次。加强西部地区检察官本科学历教育,组织东中部地区检察机关对口支援西部检察教育培训,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培训业务骨干500多名。

(四)继续抓好基层检察院建设。坚持把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重心放在基层,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深入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评选表彰了200个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坚持上级检察院领导联系基层制度,努力为基层办实事。最高人民检察院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联合下发了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检察院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为基层检察院补充了部分人员编制。28个省级检察院会同财政部门出台了县级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进一步完善了基层经费保障机制。

各位代表,一年来检察工作的成绩,是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党委领导和各级人大、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支持下取得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对检察官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专题汇报、组织代表视察等形式,加强了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检察工作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其中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建议71件,全国政协委员提出提案8件。各级党委、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为检察机关解决了不少困难和问题。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检察工作与党和人民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少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得不够。监督意识不强、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执法、司法不公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监督纠正。二是法律监督能力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检察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执法方式简单,不注意化解与案件相关的矛盾,不善于做群众工作,影响执法效果。三是执法不严格、不规范的问题仍有发生。有的不严格执行法律和办案制度,不注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受利益驱动办案,违法扣押、冻结和处理涉案款物。四是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有些检察人员为民执法的意识淡薄,执法不文明、不公正,有的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个别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造成了恶劣影响。另外,一些地方检察院办案力量不足、中西部和贫困地区检察院经费短缺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领导和协调,认真加以解决。

四、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好2007年的检察工作

在新的一年里,全国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本次全国人大会议精神,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坚持把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作为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途径,促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责,坚决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履行查办职务犯罪职责,坚决查办大案要案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积极参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强化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坚决监督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切实防止冤案错案。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坚决打击侵犯人权的犯罪,依法维护军人军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改进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不批捕、不起诉答疑说理制度,把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

&nbs;(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更具有现实意义。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使执法办案活动既有利于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涉嫌犯罪人员,可从宽的依法从宽,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配合家长、学校加强帮教。积极推行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机制,实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完善业务工作考评体系。加强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把握好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运用。

(三)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水平。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进一步加大检察改革组织实施的力度,重点建立健全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法制化。深化规范执法行为活动,构建严密的执法规范体系,推进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建设,提高执法办案的规范化水平。坚持不懈地抓好检察队伍建设。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切实解决队伍和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加强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建设,强化对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法官法、检察官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坚持从严治检,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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